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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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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1-13 00:00:00

勞基法第59條第二款之規定-徐卿廉老師指導

 

 

徐老師回應:

1.未終止契約就可續請原領工資。

2.勞基法第59條第二款後段但書請求40個月,不是勞工權利,權利在雇主。

3.不再給職災門診單不屬勞基法14條第六款違反勞工法令行為,因可以向勞保局申請。

4.若雇主職保法27條安置接電話工作(原無此職務),勞工不同意時,當然可適用職保24條第四款安置未能達成協議。

5.)勞工已不想回去工作又想領資遣費,可以安置未能達成協議為由主動終止契約,要求資遣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