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01/11/12 08:35
名 稱 |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
生效狀態 |
本細則 101.10.30 修正之全文 73 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 1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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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依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或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 |
第 2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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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被保險人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指其所屬之公會。 |
第 4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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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 未僱用有酬人 員幫同工作之本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自行舉證申報 之投保金額,最低以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為限。 五、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 日生效之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 |
第 6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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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一、其取得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項目,屬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後始列 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關法規者。 二、取得前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及本法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時,均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於該類職業工會參加本保險。 三、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 |
名 稱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 |
法規類別 |
考試 > 考選部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目 |
第 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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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 定之。 |
第 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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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條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如下: 一、律師、會計師、專利師。 二、建築師、各科技師。 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助產師、臨床 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物理治療 師、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護士、助產士 。 四、獸醫師。 五、社會工作師。 六、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 七、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記帳士。 八、導遊人員、領隊人員。 九、民間之公證人、法醫師。 十、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牙體技術生。 十一、引水人、驗船師、航海人員。 十二、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 十三、專責報關人員。 十四、其他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以前項第一 款至第八款為限。 |